112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易子傑
相 對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相 對 人 永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希
相 對 人 震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良
相 對 人 潘憲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
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就
本件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震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潘憲緯間有
承攬、要派契約關係,而聲請人受僱於永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因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及顏面骨骨折等」之傷害,屬
職業災害事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業經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憑(附於本案卷第17至40頁),可知,聲請人係本於職災事故,而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尚非顯無理由。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