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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古小玉 

相  對  人  迦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思昱丞 
相  對  人  禾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足憑。此外,尚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相關證明,是核諸前揭法規,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