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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楊志賢 

代  理  人  黃政堯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共新臺幣1,738,901元及利息,經本院調閱兩造間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04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