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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言輔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上列聲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提起勞動訴訟,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1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