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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曾貴美


相  對  人  高烽築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相  對  人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71,480元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報導、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新竹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扶養費等件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