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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專利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郭明騰 
被      告  軒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再者,若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其判斷爭點主要涉及智慧財產權之認定者,應認屬於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被告公司之研發經理,專職產品研發,然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違反勞基法,已積欠原告金額龐大之薪資,兩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為發明人之專利權,不應為被告公司所有,應返還予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原告為發明人之專利權歸屬原告、及請求被告將前開專利權歸還原告等語,並提出發明人載為原告之智慧財產局發明說明書公開本3份等為憑。按查:依原告前揭起訴意旨,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涉及專利法第7條關於專利權應歸屬何人之判斷【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核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