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謝年威 林昱宏 陳柏宏 陳柏文 黃佳褀 陳思予(原名:陳素玉)
陳榮峰 劉慧娟 陳怡如
李嘉華 陳姿親 呂葳怡
羅珉斐 江珮綺 陳柏翔
張巧婗 王德蕙
李惠雅 共 同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 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宏如附表一編號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26,250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二「被告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林昱宏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宏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65頁)。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宏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26,2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0元部分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極限健身中心」,並於桃園地區分別開設「中壢店」、「南崁店」、「平鎮店」等分店,且分別與原告簽立如附表一「合約名稱」欄所示之教練課程合約(下稱教練課程合約),提供健身教練課程服務。被告 嗣於112年2月23日宣布「中壢店」、「平鎮店」將於112年4月1日起歇業,於112年3月15日宣布「南崁店」自112年4月29日起歇業,並對 消費者表示「公告日至結束營業之 期間,所有尚未使用之教練課程合約仍可繼續使用,直至歇業為止」。然被告於 上開期間,不僅縮短平日營業時間,假日更無提供服務,被告之健身教練人數、排班之量能亦無法於短時間內應付消費者之剩餘課程需求, 迄至被告所有分店結束營業為止,仍有大量教練課程尚未履行完成。被告歇業後,由於原告所購買之課程尚有如附表一「剩餘堂數」所示之課程尚未完成,然被告已無法再提供教練課程服務,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遂向被告請求退還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 詎被告竟以合約均已過有效期限為由,拒絕退還剩餘教練課程之款項。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 兩造間教練課程合約,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課程費用。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編號1、3至18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宏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26,2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0元部分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壢店、平鎮店、南崁店結束營業公告均提前30日以上,並於現場張貼公告,合約有效之會員均以電子郵件寄送通知,通報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法務局 消費者保護中心,且連續登報3日,被告亦主動告知會員各分店額外提供一個月時間,讓有買教練課之會員,名下若有未使用完成應該使用的事先約定堂數,於閉店前盡量使用,不再繼續計算5天1堂應消耗堂數,會員免於繼續被扣除應該使用堂數,此為額外之會員服務,會員盡可能找時間補課,被告無義務確保每位會員能完全使用完畢剩餘堂數,而會員所有過期教練課若要繼續使用,均需會員與教練協調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 非無使用期限,且除非合約加註,否則合約到期後,無法退費。從而,原告謝年威、林昱宏、黃佳祺、陳榮峰、陳怡如、江珮綺、張巧婗、王德蕙之教練課程合約、呂葳怡於111年9月29日簽署之合約於結算日前已到期,無法退費; 原告陳柏宏於110年12月27日所簽署之教練課程合約尚未屆期仍可退費;原告陳柏宏、陳柏文於111年10月24日、劉慧娟於111年12月22日、陳柏翔於111年12月30日、李嘉華、陳姿親、羅珉斐所簽署之合約,因已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課程,逾期視同放棄,僅得退還部分費用;原告陳思予、李惠雅所簽署之合約,於結算日前已到期,本無法退費,然因2份契約同日簽署,被告願特案處理,將效期延展,可退還部分費用;原告呂葳怡於111年7月18日所簽署之2份合約,被告願特案處理,將效期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可退還部分費用;原告陳柏翔於111年9月8日所簽署之合約已經全數使用完畢,無從退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 (一)被告營業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結束營業。 (二)關於被告所提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除下列事項外不爭執: 1、未使用堂數欄除原告陳柏翔之合約編號22N090012P未使用堂數尚餘1堂外,其餘附表一 所載原告各人未使用堂數,不爭執。 2、合約總金額欄除原告陳榮峰之合約編號21CL120031P ,合約總金額為52,500元外,其餘附表一所載原告各人合約總金額,不爭執。 (三)原告陳榮峰之合約總金額為52,500元。 (一)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固載有:「、、、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為自簽約日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課程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本中心同意將不在此限。」,而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雖載有:「、、、所有訓練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契約有效期限為自起算日起1堂/7天、12堂/84天、24堂/168天,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不在此限。會籍暫停或請假期間,有效期限將一併展延」。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私人教練協議書」協議條款第3條載有:「、、、所有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不在此限」,且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均載有「有效期限」等關於期間之限制。 惟查,證人即任職被告之教練周宗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讓教練招攬學員、推銷課程,且有學員購買教練課程尚未履行完畢前,教練即向學員推銷下一份課程,如學員對於使用期限有疑慮,主管會向學員保證課程無使用期限,上課無固定時間或課表,合約有效期間經過後,教練會繼續幫學員上課,且111年8月之後,主管告知所有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之規定,學員如已逾使用期限,教練可直接在公司電腦系統上登載課程不受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證人即任職被告之教練章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允許教練招攬會員及與會員簽約,雖契約上載有有效期限,但主管均告知其等只要會員會籍仍在,都會讓他們使用完畢,不受有效期限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足見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會員簽約時,於被告任職之主管已另強調使用期限僅具形式上意義,故毋須理會,被告必將如數提供所有約定課程 等情,足信原告稱兩造就教練課程合約所載期限另以口頭為排除之約定等語,確非無稽。再參以原告謝年威、陳柏宏、李嘉華、陳姿親、呂葳怡、羅珉斐、陳柏翔、王德蕙等人,均在原契約堂數尚未使用完畢之情形下, 猶加購後續課程,益見原告稱其係因被告一再擔保 系爭契約不受期限限制、得依原告需求自行安排接受課程之時期,方會承允締約等語,當有其徵,足見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課程之使用期間,已另有排除系爭契約書面約款 適用之 合意等情,實非虛妄。 (二)被告所經營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結束營業,被告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教練課程,此應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剩餘堂數及未使用金額,除被告主張原告陳柏翔就111年9月8日所簽署之合約已全部使用完畢外,被告就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則除原告陳柏翔就111年9月8日所簽署之合約請求1,680元外,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如「應退金額」所示之款項,應屬有據。而原告陳柏翔就111年9月8日所簽署之合約課程均已使用完畢一情, 業據被告提出課程使用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原告陳柏翔就該使用紀錄未有爭執,則原告陳柏翔就111年9月8日所簽署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尚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署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載明:「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載有:「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是教練於銷售時口頭之表示不構成契約內容 云云。惟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契約內容之構成,不以書面為要件,口頭約定亦得為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之教練課程合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於兩造實際履行契約時,被告未曾以上開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之義務,足見兩造已有排除上開使用期限條款之合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口頭承諾之內容未載明於合約條款均無效之約款,應屬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劉慧娟、李嘉華、陳姿親、陳柏翔(下合稱劉慧娟等4人)均已信用貸款方式購買教練課程合約,雖課程費用已由信貸公司撥予被告,但因對於會員為無息信用貸款,被告實際上替劉慧娟等4人承擔信貸手續費,需由劉慧娟等4人繳清信用貸款後,始能退費云云。 惟查,被告既然已取得劉慧娟等4人之教練課程合約之費用,被告亦無法繼續依約提供教練課程服務,自有賠償劉慧娟等4人之義務,至劉慧娟等4人是否業已繳清貸款, 乃其等與貸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核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無涉,又縱被告為劉慧娟等4人承擔信用貸款手續費,亦屬被告與劉慧娟等4人就信用貸款之約定,亦與本件教練課程合約履行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五)被告復辯以:原告江珮綺、張巧婗、王德蕙之會籍分別於111年5月28日、111年7月31日、112年2月23日到期,本無法再使用課程或退費云云,然審酌系爭契約課程之使用期間,已另有排除系爭契約書面約款適用,且被告之會籍尚可入場分鐘計算之方式取得一情,經證人周宗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原告江珮綺、張巧婗、王德蕙縱會籍屆至,本得以再行加入會籍而繼續使用課程,被告以此辯稱其等無從退費 一節,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教練課程合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五、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一卷第405、4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昱宏請求被告給付26,2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0元部分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教練課程合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CL070035P 22CL070036P 22CL090062P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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