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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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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陳巧真 
被      告  謝文豪 
            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並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9,750元;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1,139,250元;第3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甲○○、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30,000元,則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9,000元(計算式:379,750元+1,139,250元+30,000元=1,549,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80元裁判費,尚應繳納12,265元裁判費。
 ㈡又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福公司姚婉君」,並於起訴狀後附「姚婉君」之個人名片,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係以「姚婉君」個人為被告,或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之意,倘原告欲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載明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是以,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載明究係以「姚婉君」或「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倘欲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併請補正「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係以「姚婉君」個人為被告,或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
2
原告倘欲以「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則應補正「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