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吳葦柔
戴政弘
蕭睿群
王婉柔
左曉紋
陳佳妙
翁詔琳
李桂瑋
黃雅君
共 同
蔡菘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二人共同
繆忠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
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欄應增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關於判決內容中「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判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