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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莊格誌  

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及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返還原告140,000元及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對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約定以調查訴外人黃明嵩之個人素行不良,並於中華民國第19屆亞運會徵召國家隊教練前(即111年9月前為期限),要求被告完成協助將不良素行曝光並予以媒體報導,達可受社會矚目進而得到公評之工作事項,當日原告即匯款140,000元至女人徵信所指定之帳戶。嗣後女人徵信以調查困難、設備故障、疫情限制為由無力完成委任,建議由其台北總公司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承繼前約並統合安排調查計畫。原告於9月21日前往一統徵信營業處所時,被告一統徵信保證會完成委任事務而再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費用800,000元,且由一統徵信加註特約備註:「如未完成委任事務,退回所收之費用」,原告遂分別於9月21、23日各交付100,000元、300,000元,合計400,000元予被告一統徵信。雙方所簽訂之爭委任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與禁止規定及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為之,違反民法第71、72條、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規定應屬無效,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價金;綜認為契約有效,被告未完成約事項,亦應依契約之規定全數返還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一統徵信應返還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女人徵信及被告一統徵信應分別返還原告140,000元及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僅是委任被告進行對第三人黃明崧行為之調查,被告是依照徵信公司一般常規來進行調查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僅是被告所調查之結果未符合原告之期待,故原告始主張兩造之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情事。另消費者保護法是在保護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原告是委託被告對被調查對象進行徵信,其目的是希望破壞黃明崧教練名譽,並藉此剝奪其參與國家代表隊教練之權利,因此原告並消費者,所以本案並無消費者保護保護法第11、12條之用。被告依照契約對第三人黃明崧進行徵信調查,並將內容向原告報告,原告只是不願意接受被告之調查結果,被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依照委任契約收受任為報酬,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一統徵信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分別在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兩份契約是各自簽署成立,被告是不同法人格,屬獨立個體,一統徵信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內容,亦無對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之契約內容有所著墨。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一統徵信須對於女人徵信與原告成立之委任契約負契約責任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徵信須對於其與女人徵信之契約負責任,顯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契約無效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為之,因此契約無效。查: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對第三人黃明崧之行為進行調查,並且將其不良行為曝光讓媒體報導,希望導致黃明崧無法徵召國家隊之教練。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徵信調查,被告應該依照常規合法程序進行,如有違反法律規定,其遭第三人進行訴追時,其必自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並無答應原告以任何任方式進行徵信。故原、被告間之契約責任,與被告對第三人徵信所產生之法律責任並無任何關聯,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有無效之情事,顯無可採。
  2、原告主張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並無合理審閱期間,再者以規避法律規定之手段,調查他人之行蹤與個人素行,既係以違反法律之規定為手段,顯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而契約無效。惟查:原告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女人徵信簽訂委任契約,嗣後於同年9月21日在與被告一統徵信簽訂委任契約,如果誠如原告主張並無審閱期因此違反平等原則、係以違反法律之規定為手段,顯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因此違反誠信原則,為何前後簽訂兩份契約,事後再以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主張契約無效。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雙方契約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雙方之委任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致契約無效,顯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所以雙方契約無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價金,委無可採。故被告女人徵信、被告一統徵信分別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40,000元及400,000元,是依照雙方之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女人徵信、一統徵信分別有不當得利140,000元及4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項,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被告女人證信、一統徵信依照委任契約進行對第三人黃明崧徵信調查,或許依照原告提供之訊息、自己之經驗法則或派人跟縱,已將相關內容報告原告,雖然徵信結果無法達到原告預期之結果,然此乃徵信委任契約可以預見的。且被告亦提出所屬員工進行徵信所派遣之人力,不能因為徵信結果未達原告所期待之結果,原告即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項,被告應將收受之價金全部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一統徵信應返還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女人徵信及被告一統徵信應分別返還原告140,000元及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女人徵信、一統徵信依委任契約受領原告所分別給付之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雙方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被告一統徵信應返還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女人徵信及被告一統徵信應分別返還原告140,000元及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