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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6,32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217、3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使用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台灣飛利浦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軒理公司)製造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05,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鍋蓋無扣環且無自動斷電功能,使用到一半因鍋蓋無法密合而噴灑湯汁,導致原告被湯汁燙傷及踩到地上的湯汁滑倒,受有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5%),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原告是向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民法第148、184、185、193、195條、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7、8、9、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637元,及其中2,030,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8,144元自113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820元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飛軒理公司:
  1.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明,符合消保法第7條要求,系爭產品所附的商品說明書有記載使用方法及警語,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並無過失。
  2.經檢查系爭產品的內鍋上蓋輕微變形,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產品已有摔擊情形,導致內鍋邊緣變形,無法與鍋蓋緊密閉合,原告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更換密封圈以排除異常狀況,屬於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產品,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被告之過失。
  3.原告之傷勢與系爭產品無相當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
  1.家福公司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得知系爭產品之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係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明後,始同意於賣場內販售,家福公司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
  2.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6月15日急診、111年6月16日眼科及整形外科、111年6月23日整形外科、111年7月4日整形外科、111年7月18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5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19日(其中診斷書或證明書費835元仍爭執)整形外科單據外,其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飛軒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產品為中國製造,由飛軒理公司輸入,嗣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為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二第193、202頁),並有飛軒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18日函文、家福公司會員基本資訊及交易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375至376、413頁;卷二第204至206頁),是原告為消費者、飛軒理公司為輸入商、家福公司為經銷商,應由原告就其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負舉證責任,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在2樓使用系爭產品煮牛肉,經過10幾分鐘,在樓下聽到聲音,到2樓看到湯汁噴灑滿地,湯汁是從鍋蓋及鍋子的間隙噴出來的,因鍋蓋沒有密合,也沒有做扣環扣住,且無自動斷電功能,其一手遮住臉、一手要去拉電線,手伸出去的時後就滑倒,有被湯汁噴到左邊的眼睛、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並提出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受傷照片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產品使用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06至44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本院參照上情及系爭產品使用照片(本院卷二第439頁),內容物容量未超過系爭產品之最高水位線,信原告是在通常使用系爭產品下,發生鍋蓋未密合致湯汁噴出來燙傷原告及噴灑在地上致原告滑倒受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4.飛軒理公司雖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產品內鍋邊緣就已變形,才會無法與鍋蓋緊密閉合,且原告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更換密封圈,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非飛軒理公司之過失云云經查
   ⑴飛軒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取走系爭產品並送交訴外人檢查,依檢查報告(原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7頁)記載略以:「觀察結果:內鍋邊緣被消費者變形損壞,基於鍋底和密封圈老化情況,消費者曾長期使用該產品。」(本院卷二第317頁)、因為內鍋被消費者損壞,例如掉到地板上或撞擊,致內鍋輕微變形。由於內鍋邊緣輕微變形或密封圈沒有被正確組裝,所以密封圈與內鍋不匹配,導致蓋子周圍有蒸氣洩漏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
   ⑵然查,上開檢查報告內照片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或「密封圈老化」之情形,而飛軒理公司嗣提出內鍋放大照片固可看出「內鍋輕微變形」(本院卷二第11頁),然原告否認該放大照片為原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本院卷二第19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難認飛軒理公司抗辯屬實。
   ⑶復依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6頁提及系爭產品「具有安全洩壓裝置:當限壓安全裝置失靈,鍋內升到極限壓力時,洩壓裝置啟動運作,鍋蓋周邊自動排氣洩壓,確保不會發生意外(此種情況需送各維修站進行維修)。」(本院卷一第390頁),可知系爭產品有設計「鍋蓋周邊自動排氣洩壓」之功能,則有可能是系爭產品設計之因素,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⑷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嗣於111年6月15日使用系爭產品即發生本件事故,使用約1年7個月,正常而言,不會有「內鍋輕微變形」或「密封圈老化」之情形,縱認發生上情,該情形難以察覺,飛軒理公司復未設計任何安全機制,例如於「密封圈與內鍋無法密合」時提醒消費者應更換密封圈或內鍋等,或於「密封圈與內鍋無法密合」時即無法啟動系爭產品,以預防消費者燙傷,且參飛軒理公司於109年9月28日登錄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36(本院卷一第336頁),即有「故障診斷保護」功能(本院卷二第396頁),故可認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負賠償責任。 
 ㈡家福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家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變更系爭產品之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於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一第375、376頁)後始販售系爭產品,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
  3.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其於111年6月15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87頁);於111年6月16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結膜炎」(本院卷一第85頁),時間與本件事故接近,且與原告傷勢照片相符(本院卷二第406至438頁),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112年3月1日、113年1月17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2.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3.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17、89頁)。其中肋骨骨折之傷勢,原告於111年6月16日X光檢查並未顯示有骨折(病歷卷第109、111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復於111年6月23日入院,於111年6月24日X光檢查發現右側肋骨骨折(本院卷二第94頁;病歷卷第125頁),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5日相隔8日,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7,116元(本院卷二第82至90、212-1、219至240頁),其中由全民健保負擔之部分,原告並未支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自付額部分。又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附表一至二「本院判斷理由」欄所述),該部分不得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
   ⑷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11,296元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一至二「本院認定金額」欄相加,即9,746元+1,55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車資:
   原告請求車資91,860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二第92、242頁),本院僅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搭乘至桃園醫院、附表二編號3於111年6月28日搭乘至嘉得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出院)、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7日出院)、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8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9日自住家(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往返桃園醫院(桃園市○○區○○路0000號)共8趟之計程車資4,0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255元×2×8,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0頁),111年6月28日自住家往返嘉得診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趟之計程車資1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90元×2,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共計4,2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上穿的衣服損壞、手上之鑽戒碎鑽掉一顆找不回來、手鐲有裂痕,故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惟原告僅提出衣服破洞照片及鑽戒碎鑽掉一顆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00、102頁),其餘未見舉證,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認定原告衣服損壞可請求之金額為500元。至於碎鑽掉一顆,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手鐲有裂痕乙節,未見原告提出照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賠償。
  4.看護費: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共42日,由其配偶看護,每日4,000元,看護費共計168,000元。查桃園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1.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2.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3.背部挫傷」,醫師囑言「自111年6月27日起建議休養三個月及前六週需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17頁)。則原告需看護期間為自111年6月27日起111年8月7日共42日,惟依原告傷勢觀之,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5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其從事代書工作,以每月8萬元計算,共計24萬元。惟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難認有證明力。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一第17頁),於111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65歲,且原告於111年所得總額僅337,581元,其中僅有一筆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38,091元(個資卷),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工作,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523元(38,091元÷12個月×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共14個月也不能工作,以每月5萬元及霍夫曼定律計算,共計695,238元。然醫囑僅建議休養3個月,原告並未舉證其超過3個月仍然不能工作,且原告於112年仍領有一筆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48,903元(個資卷),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上班,難認原告受有超過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6.伙食費用:
    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共324日,每日80元之伙食費用,共計25,920元。然原告即使未受傷也要吃飯,故每日伙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此部分原告請求62,503元,依原告有說明或有提出的單據,僅如附表三編號2的120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均無理由(詳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故原告僅能請求12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地政士助理員、民間公司負責人,111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卷一第4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而飛軒理公司資本額為5億2,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3頁),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飛軒理公司已給付159,778元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雖主張不用扣除(本院卷二第255頁),但飛軒理公司主張其付款是為填補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此筆金額。
  10.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3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96元+車資4,260元+財物損失500元+看護費50,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3元+伙食費用0元+醫療用品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飛軒理公司已付159,77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飛軒理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飛軒理公司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飛軒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及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逾主文第1項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准許原告對飛軒理公司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193、195條、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148條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未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飛軒理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飛軒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至三(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