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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瑕疵擔保責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嘉仁等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112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7,7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14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