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09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素珍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
上開規定之
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09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如該等債權遭後續分配,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影響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清算事件繫屬中;其名下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並就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
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確認無誤。
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清算,且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外無其他據清算價值之財產,如上開解約金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獨受分配,除可能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外,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
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