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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筑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預計自112年8月起任職台灣卜力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250元,另兼職外送服務每月收入約可達18,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55,250元,原裁定未以此金額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自有未洽。縱認應以抗告人原任職之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作為清償能力,亦應以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計算,較能合理評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且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故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難認有更生實益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消債更字卷一第35、45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5,276元之協商方案,已於106年7月10日註記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消債更字卷一第33、5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抗告人陳稱因有2名子女同時於106年間出生,其於斯時共計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以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06年7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而抗告人之3名子女係於102年9月、106年10月、000年00月出生(消債更字卷一第265至267頁),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子女出生而開銷變大,以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抗告人上述所稱,為可信。故綜合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評估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292,656元(消債更字卷二第253至25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6,664元(消債更字卷二第17至18頁);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69,167元(消債更字卷二第37頁);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576元(消債更字卷二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3,487元(消債更字卷二第4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為374,572元(消債更字卷二第167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聲明書所示,許建福債權額為266萬元(消債更字卷一第319至321頁)、李月嬌債權額為257萬元(消債更字卷一第331至333頁;消債更字卷二第267頁)、柯宣瑜債權額為376,350元(消債更字卷一第335至339頁)、許湘瑜債權額為15萬元(消債更字卷一第373頁)、柯亭妃債權額為75,000元(消債更字卷一第417頁)、柯筑云債權額為33,000元(消債更字卷一第419頁)、許倫賓債權額為2萬元(消債更字卷一第421至423頁)、許勝哲債權額為273,840元(消債更字卷二第26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7,192,656元,故本院認應以7,192,656元為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⒉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抗告人陳報此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消債更字卷二第253頁),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不參與更生(消債更字卷二第29頁),故本院暫不列計此債權,附此敘明
  ㈣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存款共計7,848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267,995元、保單借款222,532元)、103年出廠機車1輛,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保單資料手機截圖、行照等件在卷為憑(消債更字卷一第21至22、37、59至263、269、429頁)。
    ⒉抗告人於112年3月25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之日回溯,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然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前2年係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雖與本院認定聲請前2年之期間有所差異,然考量此差異影響甚小,應不會使債權人權益受損,則抗告人陳稱自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任職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1,829,997元;新光人壽保險紅利8,618元;勞保局勞保傷病2,733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金101,946元;統一發票獎金500元,上開金額共計1,943,794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消債更字卷一第21至22、41、177至246頁),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1,943,794元列計。
    ⒊抗告人陳稱於112年8月8月任職台灣卜力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250元,另有兼職外送服務每月收入約可達18,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55,25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外送收入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消債更字卷二第257至263頁),故本院認抗告人收入暫以55,250元列計尚屬當,惟因抗告人兼職收入是否每月可達18,000元,仍屬未知,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抗告人該時之收入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個人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4,546元,抗告人對此並未爭執,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4,546元列計。
  ㈥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704元(計算式為:55,250元-44,54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0,704元清償債務,需逾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92,656元÷10,704元÷12個月),而抗告人現年約39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字卷一第2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6年,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