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
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此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在準用之列。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據。且依聲請人所陳事實、理由及現已提出之相關事證,其清算之聲請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是其所為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