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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禹葳即林亞貞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而聲請人無力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8萬2,24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3萬5,29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6,7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5,293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9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9,167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92萬7,455元,未逾1,200萬元,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5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0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20萬6,270元,然聲請人自承其於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薪資共計69萬2,088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69萬2,08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於來寶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000元,認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另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合計每月3500元、1名直系血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1名兄弟姐妹扶養費每月5000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較低,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確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合計每月3500元、1名直系血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1名兄弟姐妹扶養費每月5000元,共計1萬500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其子女及直系血親扶養費每位為1萬9,172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9,586元(1萬9,172元×1÷2=9,586元)為宜;另1名直系血親扶養費部分應為1萬9,172元;另1名兄弟姊妹扶養費部分亦為1萬9,172元,共計為5萬7516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合計每月3500元、1名直系血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1名兄弟姐妹扶養費每月5,000元,共計1萬500元部分,應屬合理。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837元(1萬8,337元+1萬500元=2萬8,83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28,000-28,837=-83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5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