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宗倫自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宗倫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數額,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2年2月13日為止債權總額為3萬1,271元(見本院卷第6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2年2月10日為止債權總額為73萬1,634元(見本院卷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2年2月13日為止債權總額為16萬8,226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算至112年2月13日為止債權總額為51萬9,774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2年2月13日為止債權總額為2萬3,46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陳報計算至112年2月14日為止債權總額為12萬9,106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5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期間即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先後任職於品雅有限公司、金安建材有限公司及金戰交通有限公司,前開期間合計薪資為78萬3,708元等語(467,200+215,000+101,508=783,708,見本院卷第21頁),
業據其提出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78萬3,70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金戰交通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至112年2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本院即以2萬5,087元(以前揭薪資單平均計算)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99元(包含房租8,500元、伙食費7,500元、手機費999元、交通費500元、生活費1,200元、醫療費4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42年8月生)扶養費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母親110年度財稅電子閘門(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顯示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薪資及股利收入約1萬2,146元(145,750÷12=12,146),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其母親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988元、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1萬4,92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函文),可認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固定收入(且不低於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1.2倍),故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5,000元,即
非有據。
㈤從而,聲請人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988元(25,087元-19,099=5,98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3歲(69年4月生,見本院卷第19頁謄本),倘以其每月所餘5,988元清償債務,需逾22年始得清償完畢(1,600,000÷5,988÷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
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