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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澐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佩澐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佩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日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又因本件聲請人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毋庸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然本院仍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0萬5,660元(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7頁);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8萬8,203元(本院卷第3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已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8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應為249萬3,863元(計算式:1,605,660+888,203=2,493,863)。
  ㈢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25頁、第41頁),顯示聲請人下除有汽車2輛(均為89年出廠)、機車1輛(101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533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佐(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533元計算為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包含伙食費用8,000元、油資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費2,000元、房租6,700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92至99頁),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1萬9,200元,已逾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以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其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79歲(3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836元及每年領取之春節代金2,500元、端節代金2,500元、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500元(司消債調卷第67頁),且經3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金額為2,917元【計算式:(19,172×70%-3,836-2,500×4÷12)÷3=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於2,917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089元(計算式:19,172+2,917=22,089)。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444元(30,533-22,089=8,444)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數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