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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盤建成即盤振淦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為憑(調解卷第51、53、109至131頁、本院卷第93、97至10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宗資料無訛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聲請人之債務係其代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人為勞保局,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外(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3萬155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件(調解卷第21至27、49、143、147、149頁、本院卷第95、119至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若干存款、股票,另有96年出廠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00年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保單價值分別為894元、1萬7957元、1755元之保單各1份等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故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7萬5156元、58萬1842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聲請人自109年11月2日起今,均係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並有其提出之111年2月至112年11月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111年、112年薪資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5至99頁、本院卷第35至49、91、127、131頁)。是聲請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所得應為111萬3945元(計算式:47萬5156元÷12個月×8個月+58萬1842元+6萬5172元+4萬6966元+5萬2544元+5萬650元=111萬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至職於部立桃園醫院,是認應以每月5萬3833元【計算式:(6萬5172元+4萬6966元+5萬2544元+5萬650元)÷4=5萬3833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而為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其餘每月必要支出,即汽車車貸、機車車貸之分期及按月償還母親、妹妹之借款,此部分屬債權之一部,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萬383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尚餘3萬4661元可供清償債務,倘剔除汽機車貸款即擔保債權之分期款每月7254元、7075元,尚餘2萬332元可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1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