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312,6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29至31、35頁;更生卷第67頁),聲請人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其主張係將彩券經銷證借予訴外人經營,自107年1月起每月收取1,000元之
報酬,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為憑(更生卷第65頁),再審酌該店109至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89,600元、192,100元、207,200元,平均每月並未超過20萬元,以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未顯示聲請人為任何事業負責人之相關資訊,
堪認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312,629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534,874元(調解卷第13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76,719元(調解卷第12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0,146元(更生卷第49頁);其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乙○○(請聲請人另行提供正確之地址,以利本院通知其
陳報債權)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9,071,739元,故本院認應以9,071,73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聲請人未提出已遭當鋪質押並流當之相關證明文件)、富邦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33頁;更生卷第123至1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係於前配偶(於111年12月與聲請人
離婚)公司上班,每月並無領取薪資,公司每月撥款7萬元至聲請人戶頭,聲請人會將該筆金額用於給付公司貨款,有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更生卷第183至184頁)。然考量聲請人每月均有領取身障補助及租屋補助,亦有租借牌照予他人使用,亦稱於112年8月任職保全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均係由前配偶所負擔,顯然聲請人無法就此段
期間之收入提出確切數額,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以7萬元列計為當,則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1,680,000元(計算式:7萬元×24個月)。
⒊聲請人陳稱自112年8月起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46,000元,並有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總計上開金額為56,665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暨附件、薪資明細、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更生卷第41至43、129至133、183至184頁),故本院認應以56,66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2,500元、租屋費12,500元(原為25,000元,與前配偶平分)、看護費25,156元、醫療費1,000元、水電費900元、機車停車費100元。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元;聲請人之工作亦無高度通話之需求,電信費應酌減為800元;聲請人因女兒患有腦性麻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本院認看護費應列為女兒之
扶養費較為合理,看護費於此不予列計;每月租屋費亦高於一般人之日常所需,租屋費應酌減為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8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800元+租屋費9,000元+看護費0元+醫療費1,000元+水電費900元+機車停車費10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審酌該名子女現年約7歲(000年0月生),且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73頁),依其年齡及狀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亦有請領看護照顧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加計看護費25,156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更生卷第43頁),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9,632元【計算式:(19,172元+25,156元-5,065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19,632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3,000元。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68歲(00年0月生,更生卷第179頁),於110及110年並無收入且名下亦僅有1輛汽車(更生卷第81至85頁),年齡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
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5,360元(更生卷第154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453元【計算式:(19,172元-5,360元)÷4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應以3,000元列計。
⒌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3,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9歲(00年00月生,更生卷第180頁),於110及110年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更生卷第75至79頁),年齡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5,132元(更生卷第153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510元【計算式:(19,172元-5,132元)÷4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000元列計。
⒍
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1,090,368元【計算式:(19,800元+19,632元+3,000元+3,000元=45,432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45,43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1,233元(計算式為:56,665元-45,43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1,233元清償債務,需逾6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071,739元÷11,233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