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秦芳薇即秦千筑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聲請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權,故無力負擔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37,69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110年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至32、37至39、43至44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37,699元(調解卷第7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676,564元(調解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17,731元(調解卷第12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6,198元(調解卷第13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9,069元(調解卷第15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01,747元(調解卷第16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18,474元(調解卷第17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5,327元(調解卷第185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604,799元(調解卷第211頁),總計上開金額為4,819,909元,故本院認應以4,819,90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輛機車(92年出廠、105年出廠),並於112年間解約南山人壽儲蓄保險,有領取解約金10,952元,願將該筆金額列入更生清償方案,有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41、47頁;更生卷第4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24日回溯(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聲請更生前2年
迄今之收入,聲請人稱係擔任小吃店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子女身體狀況不佳,須找能臨時請假之工作,另於110年7月至9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
切結書、民事陳報狀、薪資袋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47、51頁;更生卷第47、10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
期間之收入為490,500元【計算式:(2萬元×24個月=480,000元)+(3,500元×3個月=10,500元)】;目前則為2萬元。
⒊又聲請人每月得領取34,093元之退役奉至子女成年時止,
惟因其將此筆金額用於扶養2名子女,且並未提列子女
扶養費為每月必要支出,故未將退役奉列入每月收入,
附此敘明。
⒋另聲請人存摺內頁明細(更生卷第63至99頁),有多筆存款,聲請人稱係同居友人之薪水,故本院尚未將此部分金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惟倘聲請人無法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仍應將此金額列為收入,附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惟審酌桃園市110年至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故本院認於112年1月前應以18,337元列計,112年1月起則應以19,172元列計,較為合理,則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445,098元列計【(18,337元×18個月=330,066元)+(19,172元×6個月=115,032元)】;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8元(計算式為:2萬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828元清償債務,需逾48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19,909元÷82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