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鳳誼即簡秀梅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惟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仍持續接到催討債務之電話,且遭到
強制執行扣薪,所餘之薪資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
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04,58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4至35、42至43、45至4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8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每月還款7,000元之前置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依約繳納1期後即未再繳款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遠東銀行
陳報狀等件附卷
可稽(調解卷第32頁;更生卷第41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協商成立後,仍持續接到催討債務之電話,且遭到強制執行扣薪,所餘之薪資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8年間投保薪資為22,800元,如有債權人執行強制扣薪,確實有可能會使聲請人無多餘薪資可得履行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
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04,581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遠東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261,445元(調解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19,248元(調解卷第81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11,763元(調解卷第91頁),上開金額合計為6,892,456元,故本院認應以6,892,45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41頁;更生卷第4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9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6月至7月係在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係從事政府機關安心上工方案,每月收入約15,840元;111年8月
迄今係在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於111年5月領取防疫險理賠金202,84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頁;更生卷第45至47、53至57頁)。惟依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所示(調解卷第137頁),其陳稱每月收入約23,500元,顯見聲請人於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應可達23,500元,且其並未提出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500元列計,較為合理,則其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766,849元【計算式:(23,500元×24個月=564,000元)+防疫險理賠金202,849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3,5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47,268元;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3元。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每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惟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為19,17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3,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於110年及111年並無所得(更生卷第50至51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
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0,527元(更生卷第27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8,645元(計算式:19,172元-10,527元),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19,268元【計算式:447,268元+(3,000元×24個月=72,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172元(19,172元+3,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28元(計算式為:23,500元-2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328元清償債務,需逾43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892,456元÷1,328元÷12個月),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