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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琪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琪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第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進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進行之。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各債權人申報資料製作及公告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51-158頁),並函請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司執消債更卷第167頁)後,聲請人卻僅於112年11月1日陳稱其因大環境景氣不佳,目前處於待業狀態,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本院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97頁),未提出更生方案,足認聲請人有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未遵守法院裁定及命令之情形,亦欠缺繼續更生程序之意願,致本件更生程序難以進行。為避免程序繼續拖延影響債權人權益,本院認應開始清算程序為當,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