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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綺即高薇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以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2萬2,036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37頁),並經台新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9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萬1,970元,以當時桃園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約為1萬1,411元,且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女兒,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7,117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4,853元,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於96年間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3、164頁),聲請人於00年0月間自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退保之薪資為22,800元,後再於同公司投保15,840元,是聲請人所稱上情應屬可信。故依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1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雖未妥為規劃其還款來源,但故意任意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1萬412元(司消債調卷第21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4萬8,585元(司消債調卷第21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7,950元(司消債調卷第2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2,631元(司消債調卷第23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6萬2,944元(司消債調卷第24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8,112元(司消債調卷第251頁),及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解債權表陳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20萬9,57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4萬4,08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7萬6,75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3萬1,405元(司消債調卷第27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54萬2,451元(計算式:2,610,412+948,585+727,950+552,631+1,362,944+978,112+2,209,576+744,082+276,754+131,405=10,542,451)。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表(本院卷第17、211頁;司消債調卷第1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尚餘平鎮郵局帳戶存款28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患有下背痛、腰椎脊椎滑脫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無法正常上班,現靠幫女兒戴妤涵帶小孩維生,由女兒給付每月生活費1萬2,0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活費證明書以佐(司消債調卷第169-173頁),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暫以2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2,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5,470元(27,470-12,000元=15,47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59年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數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