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阿嬌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0,00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6萬0,001元;然依
債權人陳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6萬3,9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8萬3,56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6萬5,099元,總計311萬2,610元,故本院認應以311萬2,61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4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4日起算(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89元、251元(見調解卷第23、2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至111年2月止以打臨工維生,領有薪資共計16萬4,800元;自111年3月起因身體及精神狀況,
迄今仍無法工作,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萬7,115元(計算式:16萬4,800元+289元+251元=16萬5,34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16萬5,34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因疾病而無法工作,並提出
切結書、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繳費單及檢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又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17-19、25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0元列計,
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
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且聲請人現年60歲(53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