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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婕即陳純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係為保護有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之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