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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沛蓁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沛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沛蓁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額超過1,200萬元,且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5萬5,694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4萬7,996元(司消債調卷第10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6萬4,140元(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90萬5,391元(司消債調卷第117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元(司消債調卷第1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6,423元(司消債調卷第15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8萬1,531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8萬3,952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3萬2,345元(司消債調卷第23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所示第一銀行債權總額為65萬3,314元、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50萬9,540元、臺灣中小企銀債權總額為54萬2,696元、遠東銀行債權總額為67萬6,068元(司消債調卷第187頁);臺灣銀行為有擔保之債權,債權總額為15萬9,210元(司消債調卷第191頁),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6萬9,090元(計算式:145萬5,694元+134萬7,996元+46萬4,140元+290萬5,391元+24萬元+17萬6,423元+48萬1,531元+268萬3,952元+123萬2,345元+65萬3,314元+50萬9,540元+54萬2,696元+67萬6,068元=1,336萬9,09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則為15萬9,210元。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36至5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數筆有效保單及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7月迄今,均任職於福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佐(本院卷第54至58頁),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1萬5,000元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000元,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未能依循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且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1,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8歲(64年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