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飛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萬6912元,
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達10萬7452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一)
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萬6912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
乃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
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達10萬7452元
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3頁);復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陳報自112年9月26日原不免責裁定以後清償之數額,核無不符,有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41至49、53、59、67至69、77至79、85至87、95至97、103至110、115、121頁)。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0萬7452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原不免責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萬691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0元,故認應不予免責。惟今債務人清償數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06,912元×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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