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妍臻即沈欣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妍臻即沈欣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資料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惟經聲請人表明其願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之處分餘額即新臺幣(下同)13萬2,288元以供債權人分配,並經聲請人如數提繳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任職於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定清算日起
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明細為佐(本院卷第53至55頁),
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萬6,400元為計算。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2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500至600元、網路費600至700元、保險費(含意外、人壽醫療、車險)500至600元、還款1,000至2,000元、定期腸胃(鏡)健檢每次5,000至6,000元、房租5,000元、母親
扶養費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惟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分別為1萬8,337元、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據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主張逾1萬8,337元、1萬9,172元部分,均不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6,400-24,900>0)。
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39頁)所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3萬2,595元、17萬5,424元、22萬3,365元,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5萬3,403元(計算式:132,595×6/12+175,424+223,365×6/12=353,403)。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129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74頁),而108年度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各為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就109年度至110年度,聲請人所主張金額1萬8,129元低於上開標準1萬8,337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就108年度之部分,聲請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3萬1,286元(計算式:17,494×6+18,129×18=431,286)。
⒍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353,403-431,286﹤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為13萬2,288元,有分配表
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257至260頁),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表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331至379頁)。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12日、109年8月24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2月13日有11萬元、9萬8,000元、2萬2,098元、10萬元、10萬元等高額消費支出,已非應樽節支出之聲請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為消費奢侈之商品及服務。聲請人就此雖稱係因遭詐騙,始有上開高額消費之情形,惟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聲請人以此為辯,自無法採信。
⒉再查,聲請人於109年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ERCEDES-BENZ廠牌汽車(下稱
系爭賓士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車貸,導致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公司民事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9頁、第75頁),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司消債調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發生原因)。而以一般房車行情觀之,系爭賓士汽車屬中高階價位,若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代步所需,應無購置此等級車款之必要,認亦屬奢侈消費,且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又觀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為聲請人所製作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07至210頁)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7頁、第95頁),可知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8萬291元,而其中包括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4萬2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6萬8,378元,總計為140萬8,582元,已逾清算程序中
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98萬291元之半數(99萬146元),且該消費款亦為聲請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然聲請人仍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