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采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文。
㈠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嗣於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債務人因年齡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靠領取補助維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3,435元,110年及111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112年起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予認定。
㈡承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年齡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81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57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已無餘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值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經其轉函各保險公司均表示債務人未有投保商業保險,有本院函文及各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7、53-70、75-83、89、99-111、121、127-13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均屬醫療保險契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聲請人亦稱其於清算程序時誤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涵義,且保單自聲請人之子女即被保險人於高中畢業後自行繳納,又上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提出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聲請人應無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等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