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9日函知全體債權人就附表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乃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依職權分配
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尚有持續消費,其中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另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439至44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於109年及110年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應非此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不予免責。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459至460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471頁;本院卷第61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5頁)。
㈤乙○○: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1頁)。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表示意見等語。
四、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5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於111年5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均係任職於冠順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375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為可採,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為3萬1,375元。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
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57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9,000元、汽車貸款1萬7,200元、機車貸款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其中汽車貸款及機車貸款部分,本院審酌該項目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
爰予剔除。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
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457元(計算式: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57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9,000元=18,457元)。再加計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503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4,960元(計算式:18,457+16,503=34,960)。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31,375-34,960﹤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又遠東銀行、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447至457頁、第461至463頁;本院卷第59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
惟僅以上開刷卡消費之明細
所載之消費處所及金額,尚難逕認是項消費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且參本院111年1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31至234頁),聲請人於遠東銀行、富邦銀行消費借貸數額分別為31萬9,228元、58萬8,649元,合計數額為90萬7,877元,並未超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91萬3,121元之半數即145萬6,561元(計算式:291萬3,121元÷2=145萬6,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除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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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 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中華郵政、五股區農會、土地銀行、安泰銀行 |
| | | 未上市股票,不易變價且依市價計算並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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