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曾冠潤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徐俊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徐俊仁前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案加以進行,並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8頁)。而
觀諸債務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債務人110年度所得收入為41萬3,74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479元(計算式:41萬3,744元÷12=3萬4,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債務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3萬4,479元-1萬8,337元)。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所得,依債務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卷第20頁),債務人於前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8萬2,560元、40萬5,970元、40萬7,759元,是債務人於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0萬1,129元【計算式:(38萬2,560元÷12×6)+40萬5,970元+(40萬7,759元÷12×6)=80萬1,129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單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A7MC003930、A7MC004000、AEFA778590)及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汽車因係於1987年出廠,已無剩餘價值外,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共計38萬2,560元,此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在卷
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21、122、161頁),
是以上開保單解約金38萬2,560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部分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⒋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至10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1萬3,692元、1萬4,578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6,430元、1萬6,430元、1萬7,494元計算。另其父親徐進結(108年11月19日歿)之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父親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數十萬元,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本院卷第37-42、51、52頁),是本院酌認債務人父親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故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約5,000元,應不予認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40萬704元【計算式:(1萬6,430元×18)+(1萬7,494元×6)=40萬704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40萬425元(計算式:80萬1,129元-40萬704元=40萬425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38萬1,496元(計算式:執行拍賣所得金額38萬2,560元-郵務費用1,064元=38萬1,49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頁),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
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
免責,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400,425元×債權額比例) |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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