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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暉瀚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於110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1、12、27、28至33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台105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尚有殘值1萬3,000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約為1,697元。又有繼承其配偶遺產1輛91年出廠之汽車、1輛103年出廠之機車及1輛104年出廠之機車,然均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另聲請人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分別存有1元、74元、108元,惟金額甚少而無變價實益,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聲請人就保單價值解約金及機車殘值部份,繳解等值現金共計1萬4,697元到院分配,分配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7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09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13-417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21頁)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25頁)
  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8歲,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31頁)
  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僅獲清償1,833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35頁)
  ㈦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39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參執行卷第44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9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其陸續於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任職,後於111年4月起於重慶酸辣粉任職,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月止,領有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10萬5,669元、便利帶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50,219元、重慶酸辣粉薪資所得共計32萬元,總計為47萬5,888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743元(47萬5,888元/16月),又聲請人現於重慶酸辣粉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2,000元,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清算執行卷二第477頁),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2,000元為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977元,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977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977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977元,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領有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2萬2,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692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4,285元(1萬5,977元-1,692元),是聲請人每月未成年扶養費以1萬4,285元計算始為合理,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所需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者所需費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0,26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738元之餘額(3萬2,000元-3萬0,262元=1,738元),可供清償。
 ⒊又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故以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均於母親所經營之高雄汕頭麵店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總計薪資所得約為84萬元(3萬5,000元×24月=84萬元),又聲請人於108年6、7月間,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總計3萬0,665元,是聲請人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7萬0,665元(84萬元+3萬0,665元=87萬0,665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以87萬0,665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3萬5,888元,2年總計金額為86萬1,312元後,尚有餘額9,353元(87萬0,665元-86萬1,312元=9,353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1,738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9,353元,誠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已獲分配1萬4,353元,顯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