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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債  務  人  劉科言即劉媺樺即劉美雲即陳劉美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鴻濱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吳翠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債  權  人  翁智鎔(抵押權人)


            陳金枝(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科言即劉媺樺即劉美雲即陳劉美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2月6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或較低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2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
    112年2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即應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清算終結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又債
    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擔任早餐店臨時工每日5小時,每小時140元,每週5日,平均每月收入1萬5,000元;去年(111年)因配偶生病住院,暫時沒有工作,今年(112年)因原任職早餐店的老闆生病,所以也是暫時沒有工作,伊目前幫媳婦帶小孩,之後會去找工作等語(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6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及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前於103年間之投保薪資即達3萬4,800元(調解卷第16頁),可認債務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仍有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故不宜以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專業及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清算終結之收入,仍應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及111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500元(消債清卷第11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收入為2萬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4,500元後,仍有餘額。是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⒋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所得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55萬9,2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2萬3,100元×12)+(2萬3,800元×10)=55萬9,200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友邦人壽、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各1份,而上開土地因尚有3順位抵押債權共計598萬8,199元,已無變價實益,中國人壽之保單無解約金,友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共計1萬3,140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保單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81-191、255-259、265、267、323頁),是以上開保單解約金1萬3,140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該期間之必要支出34萬8,000元(計算式:1萬4,500元×24)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1萬1,200元(計算式:55萬9,200元-34萬8,000元=21萬1,2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1萬2,366元(計算式:保單解約金1萬3,140元-郵務費用774元=1萬2,366元,執行卷第323頁),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因債務人尚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翁智鎔、陳金枝之優先債權各348萬8,199元、150萬元、100萬未清償(執行卷第205頁),該債權屬不免責債權,且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211,200元×債權額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8,479元
5.13%
10,835元
634元
10,201元
907,696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43,388元
25.36%
53,560元
3,136元
50,424元
4,488,67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758元
0.32%
676元
40元
636元
57,552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245元
0.26%
549元
32元
517元
46,449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091,529元
54.34%
114,766元
6,720元
108,046元
9,618,306元
6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663,621元
0.75%
1,584元
93元
1,491元
132,724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45,955元
13.84%
29,230元
1,711元
27,519元
2,449,1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