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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聲請人為何人、居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已有多久等事項後,向相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各別身分。相對人知道自己姓名但未回答出生年月日、能正確回答聲請人為其妹妹,雖回以在此中心已住3年無法比出數字三(相對人自93年便已居住於此中心今),經法官再次詢問在場進行鑑定之人身分,相對人回答法官是老師、書記官為哥哥,醫師部分則回答正確。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9月1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雖然陳員經過啟智教育及教養,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 ,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現受安置於教養院,其僅能進行簡單的代工工作,能配合教養院之生活作息,雖經訓練然語言表達能力仍差,需人監督或協助才能進行生活事務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任之情狀存在,且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