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相 對 人 游榮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游榮松為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照護
相對人,相對人因有極重度障礙情事,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尋家人未果,相對人配偶為外籍人士且已返國,均未能取得聯繫,相對人無
經濟能力,年事已高而無有主責照顧之人,聲請人為藉宣告監護而成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以便繼續照護相對人之事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
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是倘相對人並無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自應由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提供照顧者,又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益衝突而法定不應准許,復聲請人之聲請不具第1111條之2但書事由,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