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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顏美琴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美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美琴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因聲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已往生、聲請人之母及二名兄長均為身心障礙者,等均無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故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兄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聲請人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影本1 份。
  ㈣戶籍謄本
  ㈤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聲請人經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其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雖有母親及兄長,然均為身心障礙者,渠等顯無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準此,認聲請人並無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復據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基於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考。因此,堪認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長期照顧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相關事宜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爰併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