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破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
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三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異議人對
相對人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902,58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
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三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申報對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之債權為923,812元,其中本金為837,743元,其餘為自113年4月13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86,069元,
惟本件之破產宣告日為114年10月30日,至前一日即114年10月29日之未付利息為64,839元,是利息部份超過部分即21,230元(計算式:86,069元-64,839元=21,230元),
非屬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應予剔除,
爰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狀函送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又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第1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申報債權923,812元,其中本金為837,743元,連同自113年4月13日起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4,839元(如附表),共902,582元,為破產宣告前成立者而屬破產債權,超過部分即21,230元為破產宣告後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相對人三協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之利息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