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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連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156,83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連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毅公司)申報對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之債權為168,828元,其中本金為150,488元,其餘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8,340元,本件之破產宣告日為114年10月30日,依相對人先前陳報自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至前一日即114年10月29日之未付利息為6,349元,是超過部分即11,991元(計算式:18,340元-6,349元=11,991元),屬破產債權,應予剔除,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狀函送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申報債權168,828元,其中本金為150,488元,相對人並請求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26日計算至114年10月29日之利息為6,349元(如附表),以上本金連同利息共156,837元,為破產宣告前成立者而屬破產債權,超過部分即11,991元之利息債權存否及計息起日不明,且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相對人連毅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之利息計算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5萬488元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0月29日
(308/365)
5%
6,349.36元
小計
6,349.36元
合計
6,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