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宋士莆
被 告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
兩造間會員合約關係,請求
被告恢復其一年三月之健身會籍,該合約第十點約定因該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35頁),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