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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敏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亦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為174,000元,原審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故上訴聲明第2項逾174,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78,000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820元,尚應補繳1,260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