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訂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尾款部分,以手寫記載日期2月25日就是約定的交付日,已排除契約原有記載之過戶完畢後5日之約定。
被告遲延給付尾款,自111年2月25日計算至111年4月29日,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尾款交付日為過戶完畢後5日,111年2月25日僅是暫定日期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二)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至2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判決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而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第2至4期款之交付期限記載:「第二期:用印款:民國
110年
12月
17日」、「第三期: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最遲民國
111年
1月
21日)」、「第四期:尾款:過戶完畢後五日內(最遲民國
__年
__月
__日)」一旁則以手寫記載「暫訂111 2/25」(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以暫訂之
文義解釋,該111年2月25日
尚非確定日期,否則何須記載為暫訂?且如以該日為最終給付日期,則可如第二、三期款般,直接於日期空白處填載為111年2月25日,而毋需保留最遲日期為空白,又何須多此一舉填載於條文旁?足見上訴人主張以111年2月25日為給付尾款期限,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仲介,即證人陳冠佑所簽名之證明書,主張尾款交付最遲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證明書係屬證人陳冠佑之書狀陳述,並未經兩造同意以書狀為之,亦未經
具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313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
本案證據。且證人陳冠佑實際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所謂暫定應該是有可能會超過2月25日,其沒有協助雙方確認哪一天付哪一期款,是買賣雙方與代書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6至10行、123頁第29至31行)。足
見證人亦認2月25日並非確定
期日,實際付款仍有可能晚於該日期。
(四)復依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黃雅閔證稱:關於貸款的時程是預抓,所以有寫暫定時間2月25日,2月25日是暫定日期,要看流程如何跑,無法預期會比較晚或比較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5至30行)。
堪認111年2月25日僅係告知兩造大約付款時程,兩造並未約定111年2月25日為給付尾款之期限。
(五)上訴人復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之白板照片為證,然查該白板上並未記載111年2月25日,反記載3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是已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黃雅閔亦證稱:白板上的內容能是雙方初步討論,合約上寫的才是最後最後擬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4行),是
難認該白板上之記載,
可證明111年2月25日為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111年2月25日為付款期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即屬
給付遲延,並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年4月29日之遲延違約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