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榮洲
特別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
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6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
上訴,俾使第三審
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函覆第一審法院關於被上訴人需受看護
期間,即108年4月29日至5月24日之住院期間,半數需全日看護、半數需半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半日看護2個月,原審竟在未經客觀中立之專業機關鑑定前提下,逕以敏盛醫院於108年12月5日開立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
平均餘命為30.20年,均需全日看護,進而計算被上訴人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惟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所使用之巴氏量表非一次評估可終身適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需看護之程度及期間,又被上訴人
嗣於110年12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其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40之勞動能力,其右上肢及右下肢均仍有百分之80之機能,智能亦尚保有百分之90,顯見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已有顯著改善,原審作出與第一審法院重大歧異之認定,卻未經適當調查,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且違反
經驗法則,嚴重影響當事
人權益等語。
(二)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乃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雖稱此部分判決理由「已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卻沒有表明所謂經驗法則的具體內容。上訴理由並未依法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
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