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翁裕森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陳健維 

上訴人    邱志陵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7,820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引用之。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1,10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1萬7,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3萬5,7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88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前開變更後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雖於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向其任職之昕瑞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昕瑞公司)請假,並提出請假證明為憑(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此段期間仍領有全額月薪,此有昕瑞公司之回函及薪資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原審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1萬7,300元,並無理由。再查,被上訴人在肇事路口欲右轉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又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因被上訴人右轉彎而與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並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採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跨車道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云云屬無據。此外,原審審酌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尚屬合理。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300元、機車修繕費1萬1,1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萬8,400元,再依上訴人應自負3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應為4萬7,880元(計算式:68,400元×70%=47,88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