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被  上訴人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39,0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