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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秦劍鋒 
被  上訴人  林盟傑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陷於金錢急迫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薛仁彥向其推銷貸款,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僅匯款287,881元,更向被上訴人索取10,000元代書費用。薛仁彥甚至告知被上訴人須交付房屋權狀及印鑑供上訴人公司審核是否具備還款條件後始發還,遂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坐落同段其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5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上訴人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更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房屋為拍賣抵押物,經鈞院110年度拍字第184號執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清償,上訴人提供合約利息計算表後,告知被上訴人分期7期償還後尚有320,000餘元債務,然被上訴人實際僅取得277,881元,已繳付8期共60,952元,並為上訴人提存281,150元,已超過上訴人原可收取之金額。又上訴人公司為高利貸款業者,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及貸與金錢與他人之規定,故意製作虛偽合約並交由薛仁彥指示被上訴人簽約後收回,經查該合約為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未曾向原債權人即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借款,上訴人以假合約進行虛假債權買賣以構成詐欺,有民法第92條無效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擔保同一債權設定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360,000元准予塗銷。(二)備位聲明:1、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31,429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2、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3、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擔保同一債權設定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360,000元准予塗銷。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與國峯公司、上訴人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期清償前述分期債務,分期付款總額為457,140元,每月1期,共分58期,期付金額7,619元(第58期為829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起即未再繳款。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融通資金之需求,由被上訴人先出售車輛予國峯公司,同時國峯公司將車輛回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按月分期給付價款,國峯公司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兩造法律關係並單純買賣關係,而係被上訴人藉由售後買回方式以融通週轉資金,即前揭買賣式擔保類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且兩造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何來詐欺之有。系爭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被上訴人空言片面指摘上訴人為高利貸款業者並否認系爭契約性質,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成立借貸契約,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借款予被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其法律行為亦為無效等語。然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倘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款項貸予他人,僅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則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足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使上訴人公司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將公司款項借貸予他人,尚非謂其借貸契約無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文件契約之書立為要件,具有要物性質,應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貸300,000元,扣除代書費10,000元後,實際取得金額僅有277,881元,已繳付8期共60,952元,並為上訴人提存281,150元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借貸金額共457,140元等語。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分期付款總價為457,140元、利息按18%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然參以被上訴人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被上訴人實際僅從上訴人處受領287,881元,加計被上訴人已經分期付款扣除當期7,619元。因此,兩造僅於295,5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0日修正通過後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內資料,可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每期償還利息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有系爭契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故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8%,尚低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法前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是修法前已給付之部分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10年7月20日以後,則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計算。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10月間分期清償款項均為7,619元,此亦有還款明細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每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本金),故被上訴人還款至110年10月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66,633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存281,150元,是否有清償效力?按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前者應提出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之提存人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者應提出其已具備其他要件時之證明,始得領取提存物。又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為上訴人提存281,150元,然被上訴人卻在提存書上加註「出具提存人同意領取函正本及印鑑證明」為受領提存物之要件,增加權利人(即上訴人)受領給付所不必要之限制條件,難謂係依債之本旨而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從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兩造間消費借貸至110年10月止分期清償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66,633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該借款至113年1月8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已達107,150元,加上所積欠之本金,共計373,783元,均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壢他電字第19350號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至113年1月8日止所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為373,783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壢他電字第19350號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數
還款日期
 本金 
 利息(110年7月19日以前年息為18%,以後為16%計算)
 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清償金額-利息)
還款後本金餘額(本金-抵充本金) 
1
110年1月
295,500 
4,433 
7,619 
3,187 
292,314 
2
110年2月
292,314 
4,385 
7,619 
3,234 
289,079 
3
110年3月
289,079 
4,336 
7,619 
3,283 
285,796 
4
110年4月
285,796 
4,287 
7,619 
3,332 
282,464 
5
110年5月
282,464 
4,237 
7,619 
3,382 
279,082 
6
110年6月
279,082 
4,186 
7,619 
3,433 
275,650 
7
110年7月
275,650 
2,623 
7,619 
4,996 
270,654 
8
110年8月
270,654 
3,609 
7,619 
4,010 
266,644 
9
110年9月
266,644 
3,555 
270,199(含當期未清償利息3,555元)
10
110年10月
270,199 
4,053 
7,619 
3,566 
266,633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