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復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8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本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