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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管秀榆(原名管淑琴)

上訴 人  蔡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至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9年1月23日清償,並簽立借條1紙(下稱系爭借條),伊已當場如數交付現金,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蔡財珍(已於109年1月22日死亡)顧慮伊會擅自攜款逃跑,故將錢寄放在被上訴人處,如有需要就向被上訴人拿取。伊於97年9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拿取金額為20萬元,且此係蔡財珍寄託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錢,伊無須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收受現金,且金額為30萬元,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並已如數交付款項之事實,係提出系爭借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⒈系爭借條形式上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他造陳述認該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參看同法第279條規定),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借條記載:「借条/今借到金花阿姨/新台币30万元正/2008年9月15号/借款人管淑琴/2010年1月23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條全文均為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親自書寫後交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承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0、31頁),可見其於訴訟上已自認系爭借條之真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即無庸再行舉證,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至上訴人翻異前詞,改稱:伊原先書寫之金額是20萬元,事後遭變造為30萬元,且最後一行日期「2010年1月23号」伊所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條原本,數字「3」並無修改痕跡,且「2010年1月23号」字跡顏色與其他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條遭變造之事實,仍應認系爭借條形式上為真正,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系爭借條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
  依系爭借條之文義,載明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到」30萬元等語(詳上⑵所述),堪認兩造於97年9月15日有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且被上訴人如數交付款項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條末尾所載99年1月23日為清償日(見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該借條前後文義脈絡吻合,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向伊借得30萬元,約定於99年1月23日清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可採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生長在大陸地區,不諳臺灣地區法律,被上訴人要求伊書寫系爭借條,伊就照做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借條內容係以簡體字及阿拉伯數字書寫,並無艱澀難懂之詞彙(詳上⑵所述),況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95年1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卷),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書立系爭借條時已來臺2年餘,對於臺灣地區之環境民情應非陌生,則其書寫系爭借條時,應能明瞭該內容係表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意,是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原主張其係於97年9月15日1次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嗣改稱是陸續借款予上訴人,累計達30萬元,故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按當事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斟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上訴人30萬元之基本事實,前後始終一致。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今已相隔10餘年,參以被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2日、99年1月14日、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5萬元、2萬元、5萬元予上訴人,有卷附匯款執據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7頁),顯示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衡情被上訴人之記憶可能模糊混淆。本院斟酌系爭借條記載上訴人「今借到」30萬元,表明係1次借得30萬元,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在家中經營雜貨店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其家中留存相當數量之現金,亦無違常,應認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5日1次借予上訴人30萬元,不能因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即遽認其主張全無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伊僅是拿回蔡財珍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之款項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37至39頁),此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證人即與蔡財珍同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之王臨烱僅證稱:伊於109、110年間曾聽聞上訴人向蔡財珍要錢,蔡財珍跟上訴人說錢都寄放在鄰居處,但伊不知是何鄰居,亦未聽聞蔡財珍要上訴人去跟鄰居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不足以證明蔡財珍確有將金錢寄託被上訴人保管,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之事實。
 ⑵其次,蔡財珍設於八德區農會之帳戶於107年8月1日匯款40萬元至其設於大溪僑愛郵局帳戶,另於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等情,固有帳戶存摺、八德區農會112年11月16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4086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107年8月1日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12月4日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格式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109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然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及提領款項距其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已間隔將近10年,不能據以推論蔡財珍於97年間有寄放款項在被上訴人處,供上訴人取用之事實。
 ⑶準此,上訴人未舉證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自無足採。
 ㈢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之清償期99年1月23日業已屆至,且其於112年5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具催告性質,見原審卷第10頁),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