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李怡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
合議庭於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其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4,777元,及其中新臺幣177,897元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22%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777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777元,其中177,897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2%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雙方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商銀公告定存利率指述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公告定存利率指述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則按渣打商銀公告定存利率指述加40.48碼機動計息,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機動利率部分亦不再調整。然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84,7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777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二審主張:原審判決認為債權讓與聲明書上所載內容總金額雖係184,777元,然此係包含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金額。惟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同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轉入催收帳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等之規定,計算至轉呆日(轉入催收帳款日)止之債權金額(逾期六個月後停止計息,不再因時間經過而有利息之增加),可認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係指原債權人依前開辦法所轉列呆帳,而非實際計算至債權讓與日之欠款總額,債務人實際滯欠金額仍應以原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斷。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商銀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有民眾日報附卷可稽、是就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人之債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而觀諸債權之債權讓與書之記載,渣打商銀係將債權讓與書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債權人。再依債權讓與書之附表下方註明內容所示,可知渣打商銀就債權讓與債權人之範圍仍應以渣打商銀依其與債務人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即其於101年9月30日以前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尚無債務人就債權截至101年9月30日止積欠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全部合計僅為184,777元之意思。故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計至98年10月15日止,尚有本金177,897元、前欠利息6,118元及違
約金762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據此提出相關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777元,其中177,897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2%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一)上訴人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原審卷第5至15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簡上卷第35至43、55至65頁)為證
,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分攤表等證據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在原審要求其說明並提出渣打商銀出具之相關帳務交易明細紀錄,但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仍無法說明渣打商銀債權讓與之相關內容及金額,亦未提出渣打商銀出具之帳務明細以供審核(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原告就主張之金額數目既與提出之相關事證相悖,復未就此部分盡具體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本院自難以原告上開相互矛盾之主張及事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然上訴人於上訴後已然提出該等資料並詳為說明,且原審諭知上訴人陳報渣打商銀出具之帳務明細之通知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表示有向渣打商銀申調但資料仍未回,希望多給一點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參諸上訴人是承接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債權,確非第一手債權人,其所述自非無理由,故
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在上開減縮範圍內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