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得宇
被
上訴人 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豐安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查上訴人雖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欲證明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實際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
等情,
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上已記載原因關係及開立日期等節以觀【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1號卷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上訴人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
,應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內容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岳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前使用之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止之
期間,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秉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始更名為家岳公司,登記代表人變更為張琦。睿豐安強公司於108年至110年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匯款60萬元、109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帳戶,當時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簡上量
乃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
發票日期111年3月31日、發票人睿豐安強公司、票面金額15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並於110年10月31日交付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當時簡上量仍為睿豐安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
有權代理為發票行為,不因事後被上訴人更名為家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契約終止而遭
退票,且被上訴人家岳公司
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既尚未按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系爭支票自不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自屬違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已
非睿豐安強公司,代表人亦非簡上量,足見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支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縱認系爭支票並非偽造,惟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家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琦,張琦否認有授權簡上量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顯然為無權代理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工程借款之成立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各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
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匯款總金額共160萬元與系爭支票票載金額150萬元不符,則該2筆匯款與系爭支票是否有關,
尚非無疑,
難認兩造間有工程借款事實存在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一)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期間,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秉潔;於111年2月17日,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並由張琦登記為代表人迄今。
(二)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
(三)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由睿豐安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存根記載「工程借款、110年10月31日開立」等字樣。
(四)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華泰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退票理由而退票。
(五)被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簡上量、陳宥嫺及葉賢儀偽造有價證券為由,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簡上量以睿豐安強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時,並無偽造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六)睿豐安強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目前已提示之票據僅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111年3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上述票據之退票理由皆係因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
(七)系爭支票於領用時,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簡上量。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系爭支票是否為遠期支票,且為有權利人所簽發而屬有效票據?
2、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
⑴按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簡上量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借款擔保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147-155頁)。另依證人陳宥嫺即簡上量母親到庭證稱:上訴人是簡上量的同學,於107年間,上訴人知道睿豐安強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週轉金,有陸續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系爭支票是在110年10月31日簽發給上訴人的,因為之前上訴人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或借據,上訴人要求就借款金額由睿豐安強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當時經過結算後,睿豐安強公司還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系爭支票金額會簽發150萬元,是因為簡上量認為睿豐安強公司會持續向上訴人清償借款,系爭支票只是作為擔保之用;我當時在睿豐安強公司負責管帳;系爭支票存根就是簽發的時候由我記載的,註明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是在110年10月31日,原因為工程借款,這是我的習慣;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睿豐安強公司、簡上量印文就是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因為我當時是睿豐安強公司之財務,簡上量及當時睿豐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簡上量父親簡景棋都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記載為111年3月31日,是因為當時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的時候,預估票載發票日可以收到工程款,工程借款通常就會開立遠期支票,應屬工程習慣;系爭支票存根是我影印提供給簡上量交付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6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係107年11月23日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自第6991卷第43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支票之領用日遠早於票載發票日。是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陳宥嫻證述內容,及系爭支票領用時間,與系爭支票存根上所載「工程借款」、「110.10.31開立」等文字互核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要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宥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沒有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沒有辦法處理睿豐安強公司的事務,因為我先生簡景棋不讓我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第1305號刑事判決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藉此否認證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其在睿豐安強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一情。然查,上開陳宥嫻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涉帳戶為睿豐安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3頁),並非與本件相關之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或甲存帳戶,則陳宥嫻於該刑事案件所供稱未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是否僅指前開睿豐安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尚未可知,無從僅憑前開陳宥嫻於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而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況本件證人陳宥嫻亦僅係就系爭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文字證稱確係由其所記載,且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間及原因均為簡上量及簡景棋所知悉並同意等情於具結後證述,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證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實屬無據。
⑷從而,系爭支票係於110年3月31日簽發,
斯時簡上量係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發票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情,
堪予認定。後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雖由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由簡上量變更為李秉潔,後再變更為張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足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1年4月18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未獲付款。是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上訴人150萬元,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簡上量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31日已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更名為家岳公司,藉此抗辯系爭支票應屬偽造,或無權代理人所簽發
云云,均非可採。
2、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被偽造或由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之票據,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被偽造或無權簽發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或係由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之無效票據,業經詳述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堪予認定。另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並有證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內容等證據為佐,足認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一節,已為相當之舉證,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無須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業已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睿豐安強公司早已將160萬元陸續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宥嫻證稱結算後,睿豐安強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然系爭支票金額卻僅簽發150萬元,顯非可信,要求上訴人提出結算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然依
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無可採。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為111年4月18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是以,
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支票,即為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工程借款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全數清償完畢,其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